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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等诉上海Z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

来源:裁判文书网时间:2022-02-04

  W等诉上海Z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

  (2012)长民二(商)初字第4号

  W等诉上海Z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

  

  关键词商事股东资格的取得投资性质的认定

  裁判要点

  公司法解释(三)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,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,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,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,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。实践中,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,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,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、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,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。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,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,并认为此种情况下,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。

  基本案情

  被告上海Z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,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;原始股东为上海H置业公司、上海B企业发展公司、上海D经贸有限公司;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。

  1998年2月,原告W向被告缴纳4万元,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,载明:公司内部职工股权,人民币肆万圆整,落款日期1998年2月,编号9***(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)。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文玉的印章。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0.80%的股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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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其次,就权利、义务内容而言,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应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。股东权属综合性权利,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,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,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权利。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,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,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,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,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,亦未参与决策表决,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、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。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,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、享有股东权利,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。

  第三,就法律后果而言,股东出资后,股东自有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,不得随意抽回。根据公司资本确定、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,股东出资后,其资金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。而本案中,1998年2月共有31人(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)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。截至本案诉讼之前,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、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,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,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。由此可以认定,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,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。

  综合以上三点,结合公司法解释(三)第二十三条之规定,原告所投资金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,因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股东。一审法院从维持公司资本制度及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,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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